一、乡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职责?
1、认真贯彻环境保护法律、条例和规定;积极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和政策,普及环保知识。
2、拟定本镇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工作计划,报政府批准后督促实施。
3、了解和掌握本镇范围内的污染现状及治理情况,建立污染源档案,积极配合上级环保部门做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工作。
4、对全镇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进行严格初审并及时上报审批,项目建成后配合市、区环保部门进行验收。
5、督促本镇范围内的污染防治和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对治理设施的运转管理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排污单位提出奖惩意见。
6、协助农业部门推广综合防治,促进农业生态的良好循环。
7、根据区环保部门的要求,按规定做好镇区范围内排污费的收缴工作。
8、及时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做好污染纠纷的调解和污染事故的调查、分析、处理工作。
9、积极开展环境优美镇,生态村、绿色社区、绿色学校的创建工作,积极开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审核、环境质量体系认证和环境友好企业活动。
10、认真完成镇党委、镇政府交办的各项任务,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如实反映情况,并完成上级环保部门交办的各项任务。
二、2021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具有广泛性、社会性、群众性的系统工程,涉及到城乡环境建设管理的方方面面。其主要内容是:以“改善民生、因地制宜、创新务实、突出特色”为原则,以实施净化工程、绿化工程、亮化工程、建设秩序规范工程、居民行为规范工程为重点,强力治理垃圾乱扔、广告乱贴、摊位乱摆、车辆乱停、工地乱象,集中开展乡容村貌、交通沿线、重点部位专项整治活动,彻底改变城乡面貌,树立良好形象。
三、环境综合治理包括哪些内容?
将进一步加大市容环境综合整治力度,全市广泛开展以“治脏、治乱、治差”为主要内容的市容环境综合整治行动,进一步提升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能化水平。
加大公共环境和公共秩序整治力度,从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入手,加大交通秩序乱、占道经营乱、牌匾广告乱等“六乱”整治力度。
加大窗口单位整治力度,坚持创城工作与深化作风整顿优化营商环境相结合,加强窗口单位作风整顿,坚决取缔中小学校200米范围内的网吧、歌舞厅、游戏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和非法行医诊所。
加大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力度,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拉网式”“地毯式”“滚动式”排查。
加大载体活动推进力度,各单位、各部门以创城为契机,大力弘扬文明新风,倡导文明行为。
加大创城氛围营造的力度,抓好重点点位、动态、典型宣传,确保市民知晓率参与率再提升。
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哪个部门?
这个各地不一样。过去,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文明办公室,由文明办牵头。后来,各地又专门成立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起,由住建局领导兼任治理办领导。所以,可以这样说,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属于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五、水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哪个部门?
水环境综合治理属于各级环保部门。目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担负着水利,空气,土地等等的各项污染治理任务。
无论是厂矿企业的建设,还是土地环境的治理或者是对当地空气质量的评估,都是由环保部门负责牵头,以各项环境治理的标准来,对这些项目的实施进行评估,保证环境卫生达标,才能发放环评达标通知书,以保证水环境符合要求。
六、农村人居环境综合治理概念?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整治行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强调,推进健康乡村建设,持续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人居环境整治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提升城市形象的现实需要,也是广大农民的热切盼望。
具体做到:
(一)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筹考虑生活垃圾和农业生产废弃物利用、处理,建立健全符合农村实际、方式多样的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有条件的地区要推行适合农村特点的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开展非正规垃圾堆放点排查整治,重点整治垃圾山、垃圾围村、垃圾围坝、工业污染“上山下乡”。
(二)开展厕所粪污治理。合理选择改厕模式,推进厕所革命。东部地区、中西部城市近郊区以及其他环境容量较小地区村庄,加快推进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同步实施厕所粪污治理。其他地区要按照群众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普及不同水平的卫生厕所。引导农村新建住房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人口规模较大村庄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加强改厕与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有效衔接。鼓励各地结合实际,将厕所粪污、畜禽养殖废弃物一并处理并资源化利用。
(三)梯次推进农村生活污水治理。根据农村不同区位条件、村庄人口聚集程度、污水产生规模,因地制宜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建设模式和处理工艺。推动城镇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积极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鼓励采用生态处理工艺。加强生活污水源头减量和尾水回收利用。以房前屋后河塘沟渠为重点实施清淤疏浚,采取综合措施恢复水生态,逐步消除农村黑臭水体。将农村水环境治理纳入河长制、湖长制管理。
(四)提升村容村貌。加快推进通村组道路、入户道路建设,基本解决村内道路泥泞、村民出行不便等问题。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因地制宜选择路面材料。整治公共空间和庭院环境,消除私搭乱建、乱堆乱放。大力提升农村建筑风貌,突出乡土特色和地域民族特点。加大传统村落民居和历史文化名村名镇保护力度,弘扬传统农耕文化,提升田园风光品质。推进村庄绿化,充分利用闲置土地组织开展植树造林、湿地恢复等活动,建设绿色生态村庄。完善村庄公共照明设施。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整洁行动,推进卫生县城、卫生乡镇等卫生创建工作。
(五)加强村庄规划管理。全面完成县域乡村建设规划编制或修编,与县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整治规划、村土地利用规划、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等充分衔接,鼓励推行多规合一。推进实用性村庄规划编制实施,做到农房建设有规划管理、行政村有村庄整治安排、生产生活空间合理分离,优化村庄功能布局,实现村庄规划管理基本覆盖。推行政府组织领导、村委会发挥主体作用、技术单位指导的村庄规划编制机制。村庄规划的主要内容应纳入村规民约。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建立健全违法用地和建设查处机制。
(六)完善建设和管护机制。明确地方党委和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运行管理单位责任,基本建立有制度、有标准、有队伍、有经费、有督查的村庄人居环境管护长效机制。鼓励专业化、市场化建设和运行管护,有条件的地区推行城乡垃圾污水处理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运行、统一管理。推行环境治理依效付费制度,健全服务绩效评价考核机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垃圾污水处理农户付费制度,完善财政补贴和农户付费合理分担机制。支持村级组织和农村“工匠”带头人等承接村内环境整治、村内道路、植树造林等小型涉农工程项目。组织开展专业化培训,把当地村民培养成为村内公益性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的重要力量。简化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建设项目审批和招投标程序,降低建设成本,确保工程质量。
七、农村环境综合治理和农村环境治理有什么区别?
从环境管理角度看,二者关系如下: 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基本是在几个行政村或者一个镇开展,具体开展范围要由有关部门提供的资金支持为基础,按照有关整治规划要求确定,如果资金量小,1个行政村也可以算作连片整治。 农村环境综合整治,主要是典型示范作用;农村环境连片整治,是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的进一步深化,是更大面积的典型示范,要探索出适合当地实际的农村环境治理之路。
八、加强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做好哪些工作?
(一)加强宣传,提高思想认识。
针对目前本社区环境卫生状况普遍不理想、群众的卫生意识不强、环境卫生设施落后等现象,在五月份围绕“村容整洁”这个目标和创建“洁净家园”的要求,将整治本社区环境卫生作为本社区建设的重要突破口和切入点,掀起全社区环境卫生宣传月活动。具体做法有:
1、在社区综合宣传栏中出一期关于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
2、利用广播在本社区进行环境卫生整治宣传,宣传环境卫生和健康方面知识;
3、在社区宣传栏张贴环境卫生方面的宣传画,悬挂宣传标语;
4、向广大居民派发环境卫生知识方面的宣传资料。
(二)加强领导,明确职责,成立工作机构。
1、为加强该项工作的领导,成立环境卫生领导小组,由社区主任任小组组长,社区小组组长任成员。
2、明确职责,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全社区环境卫生,垃圾清运,以及与上级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要把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作为今年社会主义新本社区建设的主要工作去抓,积极协调、沟通有关单位以及上级有关部门。
(三)加大投入,以点带面,力促全社区环境卫生整治有大改观。
1、经过实地的考察,我们将确定本次本社区环境卫生整治示范组、示范户。
2、在去年基础上进一步整治我社区的环境卫生,特别是重要区域进行大整治,创建良好的居住环境。居委会将安排环卫工人,对社区进行12小时清扫。
3、今年将我们将安排专项的启动资金,用于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及卫生环境的整治(例如:建垃圾池、买垃圾桶、垃圾斗车、垃圾清扫工具、修理污水排放设施等)。
九、南充市城镇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南充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为了加强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南充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基本信息
通过时间2017年4月27日
正文
条例全文
(2017年4月27日南充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17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本条适用于南充市城市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街道)规划区、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所称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是指为了维护城镇道路、街巷、公共场所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对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以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镇环境卫生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村)民等参与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反映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发展改革、公安、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食品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城镇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服务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鼓励各类市场主体投资、从事城镇环境卫生事业。
鼓励、支持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城镇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和舆论引导,增强公民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的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提倡和鼓励居(村)民会议、居住区业主大会制定维护本区域环境卫生管理规约,动员居(村)民、业主积极参加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镇环境卫生,对破坏城镇环境卫生、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环境卫生举报、投诉、处理和反馈制度。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保障环卫人员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镇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卫生管理和维护
第十二条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责任区和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等公共区域,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等城镇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由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二)居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由单位负责;
(四)文化、体育、娱乐、休闲、餐饮、住宿、游览、贸易等公共场所,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和各类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河道、湖泊、湿地及沿岸规划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七)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区和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县(市、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确定专人进行清扫保洁,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
中心城区的道路和各类广场应当定时清扫,每日首次清扫作业,夏季应当在上午7时前完成,冬季应当在上午7时30分前完成,并实行24小时动态保洁。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瓶(罐)、塑料袋及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从室内、车内、船内向外抛弃废弃物;
(四)在非指定场所抛撒、焚烧冥纸等祭祀用品以及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道路、广场等露天场所屠宰畜禽等动物;
(七)其他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建成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羊、猪等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饲养犬、猫等宠物不得影响城镇环境卫生。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人应当即时清除。
第十六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十七条 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应当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不得泄漏、遗撒;车辆不得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易对城镇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在室外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娱乐、贸易、庆典、集会等活动的,应当在活动场所内设置符合规定的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清除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条 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的,应当进行标准化打围作业并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第三章 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统一组织。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的收集应当坚持方便投放、防止污染环境的原则,合理设置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和收集场所并及时清运,做到日产日清。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的运输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进行,不得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处置应当采用卫生填埋、生物制肥、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等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单独收集、存放,按照规定处置,不得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活动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卫生要求。
第二十九条 化粪池和储粪池的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应当定期对其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
化粪池外溢时,应当立即疏通,并清除粪便污物,对产生的粪便污物应当使用专用密封车辆运输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房屋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堆放。
第三十三条 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及其他有毒、有害废弃物,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编制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居住区建设、道路拓建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环卫工人休息室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繁华商业区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一类标准;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二类标准;其他区域内建设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国家城市公共厕所三类标准。
公共厕所应当免费开放,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鼓励商场、餐饮、宾馆、加油站等场所内的公用厕所在营业时间内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垃圾处理场(站、厂)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得设置填埋式生活垃圾处理场(站、厂):
(一)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和地下水补给区保护范围;
(二)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农业保护区;
(四)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第三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经本级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镇环境卫生设施档案制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卫设施完好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影响城镇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畜禽的,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携带人未即时清除宠物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城镇道路上行驶的车辆,运载散体、流体物质的,未采取严实密封的防护设施,泄漏、遗撒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车辆轮胎带泥驶入城镇道路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以及水产品经营等活动,导致污水外流和垃圾向外散落,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室外活动结束后未及时清除垃圾、移走垃圾收集设施和移动厕所,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从事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未及时清除产生的垃圾,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食堂未单独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随意投放餐厨废弃物或者将其投放、销售给未经备案并签订经营协议的单位和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的单位其转运餐厨废弃物的集散点、储存场地及设施不符合环境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对环境卫生造成影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占用、损毁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镇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阻碍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相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十、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各区(市)县治理办、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成都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14年5月29日
成都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
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提高场镇(涉农街道)、村庄(社区)环境治理水平,推动我市幸福美丽新村建设,依据《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治理办”)、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区(市)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市)县治理办”)和镇(乡)人民政府及涉农街道办事处组织的对场镇(涉农街道)、村庄(社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治理等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市治理办负责组织、协调、检查和指导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领导、区(市)县治理办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市治理办工作职责:
(一)制定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市委、市政府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督查督办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事项;
(四)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抽查各区(市)县场镇(涉农街道)环境达标验收工作;
(六)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七)监督检查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八)检查指导全市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
(九)负责下达督办通知,起草督查通报和启动效能问责程序;
(十)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 区(市)县治理办工作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监督检查本级党委、政府关于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监督检查省、市领导批示和上级督办、交办事项整改情况;
(四)督查督办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关于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事项;
(五)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六)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农村区域环境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农村场镇(涉农街道)环境达标验收工作;
(七)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八)监督检查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九)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镇(乡)、涉农街道办事处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十)负责下达督办通知,起草督查通报并实施效能问责;
(十一)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涉农街道办事处工作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级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管委会)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安排部署落实情况;
(二)监督检查上级督办、交办事项整改情况;
(三)监督检查新闻媒体曝光、网络舆情反映和群众举报投诉的农村环境突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环境综合治理各阶段目标任务推进和完成情况;
(五)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场镇(街道)、村庄(社区)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制度落实情况;
(六)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各级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组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查阅党委、政府相关会议记录,要求党委、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汇报或提供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相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凭证,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情况,进入相关区域进行实地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对上级和本级组织的监督检查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和妨碍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坚持明察与暗访相结合、随机抽查与重点抽查相结合、专项督查与全面督查相结合、受理投诉举报与新闻媒体监督相结合的原则,主要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明察暗访、随机抽查、跟踪督办及通报等方式。
第九条 市治理办每月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每季度进行一次暗访。区(市)县治理办每周组织一次监督检查,每月进行一次暗访。镇(乡、街道办事处、管委会)每天组织监督检查,每周对检查情况进行通报。监督检查和暗访情况每月底由区(市)县汇总后,报市治理办备案。
第十条 对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中政令不畅、执行不力、行动迟缓、不认真履职尽责、未按时完成目标任务等效能低下的责任单位和人员, 严格按照《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问责办法》进行问责。同时,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从事前、事中、事后三个方面进行责任倒查并追究责任,典型案例在全市进行通报或在媒体上公开曝光。
第十一条 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中,要严守工作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擅自扩大监督检查范围,不得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的有关内容,不得接受被检查地区、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任何形式的礼品、礼金、土特产和宴请。
第十二条 区(市)县农村区域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工作依据《成都市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监督检查考评办法》进行考评,考评结果纳入年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目标考核。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治理办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